國家稅務總局湖南省稅務局出口退(免)稅辦理“負面清單” |
序號 | 負面情形 | 政策依據 | 適用對象 |
1 | 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 | 出口企業 |
2 | 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出口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的貨物勞務服務,一律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3〕112號第六條 | 出口企業 |
3 | 適用不同退稅率的貨物勞務,未分開報關、核算并申報退(免)稅的;從低適用退稅率。 | 財稅〔2012〕39號第三條 | 出口企業 |
4 | 向國家商檢、海關、外匯管理等對出口貨物相關事項實施監管核查部門報送的資料中,屬于申報出口退(免)稅規定的憑證資料及備案單證,上述部門或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為虛假或其內容不實的;對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查實屬于偷騙稅的按照相應的規定處理。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第十三條 | 出口企業 |
5 | 發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行為對應的出口貨物勞務服務(善意取得除外),視同內銷,按規定征收增值稅(騙取出口退稅的按查處騙稅的規定處理);發生2次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行為(善意取得除外),其出口的所有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貨物勞務服務,一律改為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3〕112號第一條
| 出口企業 |
6 | 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進貨憑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虛開、偽造或內容不實;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注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后開具;抵扣聯上的內容與供貨企業記賬聯上的內容不符;載明的貨物勞務與供貨企業實際銷售的貨物勞務不符;金額與實際購進交易的金額不符;貨物名稱、數量與供貨企業的發貨單、出庫單及相關國內運輸單據等憑證上的相關內容不符,數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7 |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取得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申請出口退稅,尚未申報辦理退稅的,除另有規定外,暫不允許辦理出口退稅;已辦理出口退稅的,作進項稅額轉出:納稅人丟失被盜稅控專用設備中未開具或已開具未上傳;非正常戶納稅人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或未按規定繳納稅款;“比對不符”“缺聯”“作廢”;取得商貿企業購進、銷售貨物名稱嚴重背離的;生產企業無實際生產加工能力且無委托加工,或生產能耗與銷售情況嚴重不符,或購進出口財稅通貨物并不能直接生產其銷售的貨物且無委托加工的。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第一、二、三條 | 出口企業 |
8 | 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退(免)稅申報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商品名稱、計量單位,與其匹配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單位不符,不得申報退(免)稅;如屬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需要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企業應將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上不同商品名稱的相關性及不同計量單位的折算標準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可申報退(免)稅。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12號第二條 | 外貿型出口企業 |
9 | 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的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的貨物勞務服務,如果貨物勞務服務的國內收購價格或出口價格明顯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該出口貨物勞務服務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3〕1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10 | 供貨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2年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年內注銷稅務登記,外貿企業使用上述供貨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出口退稅,在連續12個月內達到200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的;或申報退稅額占該期間全部申報退稅額30%以上的;或使用3戶以上上述供貨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退稅,且占該期間全部供貨納稅人戶數20%以上;在24個月內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3〕112號第二條 | 外貿型出口企業 |
11 | 供貨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2年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年內注銷稅務登記,生產企業在連續12個月內申報出口退稅額達到200萬元以上,且從上述供貨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達到200萬元以上或占該期間全部進項稅額30%以上的;生產企業連續12個月內有3戶以上上述供貨納稅人,且占該期間全部供貨納稅人戶數20%以上的;在24個月內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3〕112號第二條 | 生產型出口企業 |
12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已出具的,將原取得的《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涉及的進項稅額做轉出處理: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為虛開、偽造或內容不實;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注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后開具;外貿企業出口貨物轉內銷時申報的《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申報表》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與申報免退稅匹配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名稱不符,屬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除外;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供貨企業銷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貨物,其委托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第十二條
| 外貿型出口企業 |
13 | 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 生產型出口企業 |
14 | 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或委托加工收回貨物,其購進或委托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15 | 出口不符合視同自產貨物條件的外購貨物,申報出口退稅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2〕39號第六條(一)第1目之(8)及其附件4 | 生產型出口企業 |
16 | 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進料加工登記、申報、核銷手續的,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辦理相關手續。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 | 生產型出口企業 |
17 | 從事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經審核不予辦理免稅核銷的,委托方按規定補繳增值稅、消費稅。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9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1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單位或王術芳個人借該出口企業名操作完成的;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收款或退稅風險之一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購買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收款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收款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 財稅〔2012〕39號第七條 | 出口企業 |
1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出口貨物報關單是通過報關行等單位將他人出口的貨物虛構為本企業出口貨物的手段取得的;出口貨物的提單或運單等備案單證為偽造、虛假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所列貨物的發貨時間(供貨企業發貨時間)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發貨時間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與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不符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重量與出口運輸單據載明的不符,數量、重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20 | 將空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等退(免)稅憑證交由除簽有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境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或者在出口貨物海關驗放后,自己或委托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等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有關內容不符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 財稅〔2012〕39號第七條 | 出口企業 |
21 | 四類企業申報不能提供收匯憑證的,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出口企業已申報退(免)稅的,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且未辦理不能收匯手續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或者辦理不能收匯手續的,在收匯或者辦理不能收匯手續后,即可申報辦理退(免)稅。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五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第八條,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號第四條 | 出口企業 |
22 | 不能收匯的原因或證明材料為虛假的、或收匯憑證是冒用的,屬于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應的規定處罰外,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并自主管稅務機關通知出口企業之日起24個月內申報時需提供收匯資料。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八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第八條 | 出口企業 |
23 | 出口貨物備案單證不齊全,缺少或與以下單證相似內容、作用單證的,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備案單證包括: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產企業收購非自產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包括一筆購銷合同下簽訂的補充合同等;出口貨物裝貨單;出口貨物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單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單據,以及出口企業承付運費的國內運輸單證)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八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24 | 未按規定裝訂存放和保管備案單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處罰。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 | 出口企業 |
25 | 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處理,或被列為國家聯合懲戒對象的失信企業,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調整為四類;一類、二類、三類出口企業的納稅信用級別發生降級的,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6號第十三條 | 出口企業 |
26 | 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拒絕稅務機關檢查或拒絕提供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拒絕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報資料、備案單證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調整為四類;一類、二類出口企業不配合稅務機關實施出口退(免)稅管理,以及未按規定收集、裝訂、存放出口退(免)稅憑證及備案單證的,管理類別被調整為三類;一類、二類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立案査處尚未結案,管理類別暫按三類管理。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6號第十三條 | 出口企業 |
27 | 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立案查處未結案;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關立案查處未結案;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發票、海運提單等出口單證的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內容與進口國家(或地區)的進口報關數據不符;涉嫌將低退稅率出口貨物以高退稅率出口貨物報關的;該筆出口業務暫不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的,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免)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12號第五條 | 出口企業 |
28 |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的,追繳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出口企業在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間發生的自營或委托出口貨物以及代理出口貨物等,一律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稅,不得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在停止退稅期間發生的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不得申報退(免)稅,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國稅發〔2008〕32號第三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1號第十九條 | 出口企業 |
29 | 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額度;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 | 出口企業 |
30 | 綜服企業未履行以下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綜服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將生產企業未能補繳入庫所涉及的稅款進行補繳:未制定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未建立代辦退稅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對生產企業的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進行分析,對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風險識別、分析;未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超過100萬元的生產企業實地核査其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未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100萬元的生產企業進行出口貨物的貿易真實性核査。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九條、十六條 |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
31 | 綜服企業代辦退稅連續12個月內,經審核發現不予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或生產企業戶數占申報代辦退稅生產企業戶數3%以上;管理類別下調一級。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十七條 |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
32 | 綜服企業代辦退稅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2%以上,管理類別調整為四類。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十七條 |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
33 | 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如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生產企業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綜服企業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的,對綜服企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 |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生產型出口企業 |
34 | 綜服企業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的,綜服企業發生參與生產企業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綜服企業36個月內不得從事代辦退稅業務,且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十八、十九條 |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
35 | 實行退(免)稅辦法的服務和無形資產,如果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出口價格偏高的,有權按照核定的出口價格計算退(免)稅,核定的出口價格低于外貿企業購進價格的,低于部分對應的進項稅額不予退稅,轉入成本。 | 財稅〔2016〕36號附件4第四條 | 跨境服務企業 |
36 |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取得相關資質的國際運輸服務項目,納稅人取得相關資質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未取得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財稅〔2016〕36號附件4第三條 | 跨境服務企業 |
37 | 納稅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第七條 | 出口企業 |
38 | 經核定的內資研發機構、外資研發中心,發生重大涉稅違法失信行為的,不得享受退稅政策。 | 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91號第三條 | 研發機構 |
39 | 研發機構涉及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的公告》(2018年第54號)被公布信息的,研發機構應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政策,并在30日內辦理退稅備案撤回。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18號第十八條 | 研發機構 |
40 | 研發機構采取假冒采購國產設備退稅資格、虛構采購國產設備業務、增值稅發票既申報抵扣又申報退稅、提供虛假退稅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追回已退稅款,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18號第十九條 | 研發機構 |